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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萬益
蔡張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萬益、蔡張素均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叁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均有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復於公共場所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四色牌3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40 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皮布1 塊,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附錄: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籌碼兌換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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