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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雄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審慎思辨,僅因細故誤會即以徒手傷害告訴人,兼衡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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