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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RWATI P.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RWATI PUJI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雇主張維倫」之記載為「屋主張維倫」。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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