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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9年度湖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5月3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930283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因個人男女感情糾紛,於民國99年1 月29日3 時至6 時許,以電話連續撥打被害人闕文晟之行動電話,並於電話接通後,以未應答即切斷通話之方式騷擾被害人闕文晟,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其立法意旨,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
經查,本件移送意旨稱被移送人甲○○係電話之方式騷擾被害人闕文晟,然被移送人甲○○縱有藉端滋擾之行為,其滋擾之對象亦僅係闕文晟個人,並未擾及社區住戶整體之安寧及秩序,核與前開規定係處罰藉端滋擾特定處所之要件不符,其行為自屬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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