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99,湖簡,325,201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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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外,另補充: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於96 年 間曾因犯傷害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減刑為1 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無故毆打過路人之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芷 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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