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99,湖簡,528,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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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祿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祿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按凡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從事者,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為包括一罪。

經查,被告僱用大陸人民倪必雲工作之時間係自民國98年6 月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此經被告坦認在卷,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應屬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犯罪之動機、目的,其非法僱請大陸人民在臺工作對於政府主管機關對大陸人民在臺行為之管理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前因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未完全履行緩起訴條件,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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