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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泳湅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泳湅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交付予他人供作犯罪集團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重利之間接故意,而實施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藉以幫助他人實施重利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重利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被害人損害金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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