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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強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1、刑法第2條、第33條、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規定以新台幣900 元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則係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2、被告犯罪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已修正,並於91年6 月26日公布施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6條科刑,處以6 月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惟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就同一行為之處罰,改列為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5條科刑,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5條科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5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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