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99,湖簡,629,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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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豐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曾犯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本非佳,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行為殊屬不當,然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價值為新臺幣98元),且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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