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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鑫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 行應補充更正為:「致吳依琪受有右手背、右足背淤傷之傷害」。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為告訴人之妹婿,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傷害、恐嚇危安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妹婿,竟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率然以暴力傷害並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尚未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負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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