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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程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程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49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附錄: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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