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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文興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6 月22日本院98年度促字第12199 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22日以98年度促字第12199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78,889元。
然查該支付命令再審原告並未收到,遲至100 年9 月收到再審被告委外催收函時方知,且查明當時車輛駕駛人並非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原審判決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得提起再審之訴;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30日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均有規定。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抗字第18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98年度促字第12199 號支付命令係於98年6 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之住所臺北市○○區○○路3 段301 巷204 號,由其同居人姪子「林建志」收受,因已合法送達,故該支付命令於98年7 月14日確定,有送達證書一紙在該支付命令卷足憑。
是再審原告收受支付命令時,應已知悉支付命令之內容,倘認當時車輛駕駛人非其本人,自可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若再審原告對於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將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可自支付命令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聲請再審,始為合法。
而再審原告遲至100 年10月3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日期可查,是再審原告於系爭原審判決確定後逾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事實,堪予認定。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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