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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蕭德忠
被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陳韋良
李亞文
複代理人 李佩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差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自民國94年1 月6 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保全員之工作,約定薪資扣除勞健保後為每月2 萬4000元,每月固定工作時數為240 小時,實際工作時數則為294小時。
然被告自勞退新制實施之94年7 月起,即違法降薪而改變以日計算薪資,僅給付原告每月31日之月薪2 萬2820元,每月30日之月薪2 萬1864元,平均實領工資2 萬2500元,亦即每月遭扣薪1500元。
原告於95年6 月21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對原告施以違法調職為由,通知被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原告於前開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勞動條件,因被告巧立名目虛列項目,導致被告所製作提供之薪資表亦難以確知工作時數、公司工作時段,雖原告薪資帳戶內有數筆代班加班工資,實為同事離職及事假代班工資,與前揭每月固定加工時54小時無關,原告於任職期間確未領取任何加班費。
依前開勞動契約雙方所約定之工作時數(240 小時)及固定薪資(2 萬4000元)計算,每月平均時薪為100 元,則原告實際工作時數294 小時,依法每月應領薪資為3 萬1400元(計算式:100 元×240 小時+100 元×1.33×48小時+100 ×1.66×6 小時=3 萬1400元),然原告實領薪資僅為2 萬7080元(計算式:2 萬2500元+前判決裁定部分工資短付4580元+80元×54小時=2 萬7080元),即每月短少給付薪資4320元(計算式:3 萬1400元-2 萬7080元=4320元)。
被告巧立名目致短少給付薪資、加班費之行為,顯已違反勞動契約約定及勞動基準法規定,並造成原告受有加班費及資遣費等損害,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①加班費差額7 萬5758元(計算式:432 0 元×16個月+4320元×26/31 月+4320元×21/30 月=7 萬57 58 元);
②資遣費差額6480元(計算式:4320元×1 又6/12月=6480元);
③失業給付差額1 萬5552元(計算式:4320元×60﹪×6 個月=15552元)12,768元,合計為9 萬7790元及自96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內容,與本院96年度湖勞簡字第31號及97年勞簡上字第6 號判決,核屬訴訟標的同一之請求,顯係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
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原告前於96年11月15日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主張①蕭德忠任職期間每月平均工作時數為294 小時,以基本工資1 萬5840元、正常工時18 3小時計算,千翔公司應給付以平均時薪87元計算之加班費為每月1 萬5704元,加計基本工資1 萬5840元,則每月應付薪資為3 萬1544元。
然千翔公司每月給付工資平均僅為2 萬2500元,每月積欠之加班費計為9044元,18個月計應補發16 萬2792 元。
②千翔公司應給付蕭德忠以月薪3 萬1544元計算之資遣費4 萬7316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 萬1029元。
③千翔公司僅以2 萬0100元為蕭德忠投保勞工保險,致所領取6 個月之失業給付短少計4 萬1198元,應由千翔公司賠償。
④千翔公司平均每月違法扣薪1500元,合計扣薪1 萬8000元,應予返還。
⑤蕭德忠於95年6 月21日並未遲到,惟千翔公司以遲到為由,自薪資中扣罰款2400元,亦應返還等語;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96年度湖勞簡字第31號判決,原告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6 號判決蕭德忠於請求千翔公司給付13萬91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湖勞簡字第31號及97年度勞簡上字第6 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有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短發加班費,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6 號判決係認(見事實及理由欄第㈢之記載):兩造約定之正常工作時數為每月240 小時,而原告每月實際工作時數為294 小時(見97年度勞簡上字第6 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⒈點之記載),是原告每月延長工作時間為54小時,並依兩造約定原告之每月薪資為24 ,000 元,折算為時薪100 元,扣除被告已以時薪80元核發之加班費後,據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短發加班費數額,以及原告進一步得請求之短發資遣費及失業給付。
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並未依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6 號判決所認,已按時薪80元給付加班費,並據以請求短少之資遣費及失業給付。
是原告於本件主張之短發加班費、資遣費及失業給付,業經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6 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已經發給,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然已為本院96年度湖勞簡字第31號及97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事件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茲原告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復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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