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勞簡,18,2011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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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李永興
法定代理人 曾祥明
訴訟代理人 曾令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伍拾元。
被告應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離職日期為100 年7 月13日)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於99年9 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100 年7 月12日因與資方發生爭執,甚至受到暴力脅迫,被迫收回工作識別證,因而無法繼續工作,在100 年7 月14日原告打電話給被告,確定被告已將原告解雇,原告因此於100 年7 月25日向新北市勞工局申請調解,然調解不成立。
2、原告每月薪資均不一,有工作才有收入,工作薪資每天新台幣(以下同)1,700元,派駐核四廠擔任技術工。
3、被解雇之原因係因100 年7 月10日傍晚同事游登枝被業主保二總隊查到機車置物箱有一截裸銅線,經向業主管理單位反應後,欲將該銅線載回被告公司之工務所處理,游登枝請原告一起在7 月12日星期一至工還課,解釋其經過為拾獲而非偷取並由游登枝立下切結書。
不料電氣課兩名工安人員又要翻案,通知原告及游登枝在7 月13日下午1 時要到電氣課接受詢問,因該案並非原告之犯錯,原告不願前往,然被告公司之曾令兆卻大發雷霆要脅要收回原告之識別證,迫使原告到電氣課接受詢問,詢問是在一40呎之貨櫃內進行,因原告認為銅線是游登枝在廠房外拾獲,又非經帶門口保警發現,如何能夠成竊盜罪?原告便向工安人員反問,其中一名工安鍾萬清就大聲咆哮說原告懷疑公安栽贓嫁禍,並說要報警,另一名工安鄭漢銘又威脅要收識別證,被告公司之曾令兆就要原告將識別證交給他處理,原告乃將識別證交給曾令兆,但工安鍾萬清隨後衝出破口大罵三字經,又以雙手推打原告,然原告並未還手,只是大聲與彼等爭吵而已,即遭被告已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將原告解雇。
4、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原告是在100 年7 月24日打電話與被告公司聯絡,才知道是因為與台電公司工安人員發生爭吵才被解雇,原告乃要被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為被告所拒,因此原告就在100 年7 月25日到勞工局申請調解,勞工局在100 年7 月29日發文通知兩造在同年8 月8 日去協調;
嗣於同年8 月2 日收到被告書面通知,要原告到南港工務所工作,原告接到通知後不知道該如何處理,旋向勞工局詢問,勞工局叫原告不要去報到,因為協調通知已經發出去了。
②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2,000元。
5、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5萬元(其中失業給付30萬元、勞退金15,900元、資遣費18,760元、10天預告工資17,000元,總數共計351,660 元,只請求35萬元整數)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6、提出勞保退保資料、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依照勞保資料,原告到職日為99年10月4 日,離職日為100年7 月13日。
月薪是以日計薪,有做才有錢,一天1700元。
99年10月沒有簽勞動契約,最新一次是在100 年6 月21日簽短期勞動定期契約。
2、原告被解雇之原因係因100 年7 月9 日和另一同事游登枝同組工作,負責清掃環境,在收工要回公司之路上,為業主核四廠管理單位保二總隊盤查到機車置物箱有一截裸銅線,經向業主管理單位反應後,欲將該銅線載回被告公司之工務所處理。
100 年7 月12日業主龍門施工處工安人員要求對此事件進行工安皆談,並瞭解當天事情發生之始末,然原告並不願意配合,非常生氣說:「我並沒有做錯事,而且事情也處理好,我為什麼要配合。」
,被告公司基於契約義務必須配合業主需求,故仍請原告配合工安人員皆談作業,好讓業主結案。
工安皆談是在一40呎之貨櫃內(即被告公司之工房)進行,當業主工安人員問原告時,原告態度不佳與業主工安人員發生爭執,更進而作勢動粗,然為工安人員制止,台電工安人員即以原告行為嚴重影響工安為由,收回原告之識別證,並驅離工地。
是原告之上揭行為,顯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原告已無法在該處執行職務,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自無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
3、案發當時原告是作勢要打業主之工安,但還沒有打就被業主之人員制止,當時原告就先離開工地,也說不會再來工作了,因此被告也就沒有對原告做任何處分。
4、案發後有考慮到原告家有太太及小孩要撫養,因此被告擬派原告到南港工務所之工地工作,並先以電話通知原告,但原告未接電話,因此被告在同年7 月底再以書面通知原告到南港工務所工地報到,然原告並未去報到工作,被告並未將原告解雇。
4、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5、提出短期勞動契約書為證。
三、理由要領:
1、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派駐核四廠擔任技術工,於100 年7 月12日在業主台電龍門施工處與工安人員發生衝突後,遭被告以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保退保資料、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為證。
被告則以是原告之上揭行為,顯屬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原告已無法在該處執行職務,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案發後有考慮到原告家有太太及小孩要撫養,因此擬派原告到南港工務所之工地工作,並先以電話通知原告,但原告未接電話,因此被告在同年7 月底再以書面通知原告到南港工務所工地報到,然原告並未去報到工作,被告並未將原告解雇等語置辯。
2、經查原告於100 年7 月12日在台電龍門施工處與業主之工安人員因查證同組工作之同事取走裸銅條一案,不願配合皆談並發生衝突,更進而作勢動粗,然為工安人員制止,台電工安人員即以原告行為嚴重影響工安為由,收回原告之識別證,並驅離工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案發後被告公司非但未另安排原告至其他工地,且立刻於翌日(100 年7 月13日)將原告之勞保辦理退保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一份在卷可按,足徵於案發後被告雖未發文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然已立即於100 年7 月13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至為明確。
被告雖於事後之100 年8 月2 日簽報將原告改派至南港工務所所屬工程「南港車站地下化機電工程」擔任技術員一職,並命原告應於100 年8 月5 日前往報到,然該改派工作顯係被告收到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於100 年7 月29日發函,命兩造應於100 年8 月8 日前往調解之通知後,所採取之補救行為,其目的在規避資遣費之給付,對於被告已於100 年7 月13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不生影響,是被告所辯未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顯不足採取。
3、次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原告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①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此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
蓋若某事由之發生,並不導致勞動契約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有所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
又為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定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相區分,上開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所生勞動契約關係之干擾,應致雇主有立即終結勞動契約關係之必要,並以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資遣費為限。
再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
準此,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範圍內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
又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
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
②經查本件被告所辯稱原告於100 年7 月12日在台電龍門施工處與業主台電之工安人員因查證同組工作之同事取走裸銅條一案,不願配合皆談並發生衝突,更進而作勢對工安人員動粗,然為工安人員制止,台電工安人員即以原告行為嚴重影響工安為由,收回原告之識別證,並驅離工地等情,被告對於原告之上揭行為,自可施以行政處分、懲戒或調離至他工地等措施,應即可達到警惕、教訓原告之目的,且此種懲戒與原告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亦較相當,本件被告無法提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或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以示兩造間所約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為何,端以原告之上揭事由,且未見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之前揭行為曾有過任何議處、懲戒作為警告,即遽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尚屬無據。
③查本件被告係無故將原告解僱,已如前述,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符合前述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然查被告既已於案發後不再繼續安排原告之工作,原告在被告公司內的上揭行為,被告理應適用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向原告終止契約始為合理,從而原告主張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1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預告工資與資遣費,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4、再查僱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僱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另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99年9 月15日到職,係適用勞退新制之員工,其資遣費應前揭規定計算:原告自99年9 月15日到職起算至100 年7 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其工作年資應為9 個月又28天,應得請求10/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兩造對於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42,000元等情不爭執,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資遣費17,500元(42,000元×10÷12÷2 ),10天之預告工資17,000元(1,700 元×10)。
5、另原告請求被告因短報薪資,致短提繳之勞退金15,900元云云,然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
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況據勞工保險局100年10月6 日保承行字第10010405201 號函所示,被告業已更正申報,自99年9 月15日起以月提繳工資42,000元補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至100 年7 月13日止,有該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另所謂失業給付之請領,乃以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為要件,本件原告無法提出其經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且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證明;
況據原告自稱其已於100 年10月25日另覓得在瑞芳永昌園藝負責種花之工作,日薪1,200 元,是其向被告請求賠償失業給付30萬元,顯屬無據。
6、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750元及10天預告工資17,000元,共計34,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另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領取失業給付」,而該款所規定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此觀諸前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自明。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0 年7 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不經預告而向原告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是依據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係被告依就業保險法而投保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則被告依法應有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離職日期為100 年7 月13日)交付原告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8、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9、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項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並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3,750 元(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由被告負擔1,0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芷 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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