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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弘展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被 告 十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項聯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8年3 月5 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電子工程師一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2,045元,詎被告自98年10月起未正常給付薪資(98年10月積欠29,045元、98年11月積欠37,045元、98年12月積欠42,045元、99年3 月積欠42,045元、99年5 月積欠42,045元),並於99年5 月31日未經預告或通知,即無預警歇業停工,嗣經臺北市政府勘查後認定被告自99年6 月14日起歇業屬實。
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46,533 元(含98年10月至99年5 月間積欠之薪資共192,225 元、預告期間工資28,030元、資遣費26,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存摺明細、臺北市政府函文、臺北市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請求款項計算書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保紀錄查閱翔實,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192,225 元、預告期間工資28,030元、資遣費26,278元,以上共計246,533 元,要屬有據。
㈡又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即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另應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46,5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6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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