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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勞簡調字第30號
即 原 告 鄭保笙
法定代理人 吳孟忠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明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相對人即被告明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吳孟忠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明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吳孟忠」之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相對人即被告明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吳孟忠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開庭通知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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