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家簡,3,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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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家簡字第3號
原 告 彭振宏
被 告 曾利民
尤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利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曾利民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曾利民與被告尤秀娟係夫妻。

民國89年間,被告曾利民出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署借據1 紙為憑,當時被告曾利民告知原告借款將轉匯至被告尤秀娟個人之銀行帳戶,顯見上開借款實係被告2 人共同向原告借貸而得。

詎被告2 人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清償前開債務。

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曾利民對其於89年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乙節表示認諾。

㈡被告尤秀娟則以:該筆借款係被告曾利民向原告借貸而得,伊與原告間並無借款關係,自不負清償責任。

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曾利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曾利民於89年間向其借款5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普通信託憑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9 頁),被告曾利民復當庭認諾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8頁100 年6 月7 日調解程序筆錄),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利民給付原告5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尤秀娟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9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尤秀娟與被告曾利民共同向原告借貸前揭款項,為被告尤秀娟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尤秀娟確實亦係前揭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人乙節負舉證責任。

觀以原告提出之借據,其內容載明:「茲借款人曾利民向彭振宏先生借款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 」等文,文末則簽署:「借款人曾利民」(見本院卷第7 頁),未能證明被告尤秀娟亦為本案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人;

至原告主張夫妻是一體的,又被告曾利民所借得之款項應係在被告尤秀娟之帳戶中,故被告尤秀娟同為借款人云云,僅為原告個人臆測之詞,於法尚屬無據;

此外原告復稱就此無其他證據可以提出(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100 年6 月7 日調解程序筆錄),無從使本院形成確信,自無由認定被告尤秀娟亦為本案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人。

則原告向非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告尤秀娟請求清償債務部分,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曾利民給付5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而訴請被告尤秀娟連帶給付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應由被告曾利民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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