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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家簡字第4號
原 告 曾玟惠
被 告 曾利民
尤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曾利民、尤秀娟為夫妻,被告二人前於民國90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5,000 元,當時是由被告曾利民出面借貸,並向原告告知其中185,000 元轉匯入被告尤秀娟之銀行帳戶內,另又於99年6 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現金;
此外被告二人另於85年間向原告借款3 萬元,以上共計
415,000 元。
詎被告等至今尚未為清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15,000 元。
2、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當時是用原告配偶張國章的名義匯錢的,另外借據是被告曾利民出面向原告借現金。
②上揭借款沒有特別講到何時清償,現在會向被告二人請求清償借款,是因為被告名義的房子說有困難沒辦法繳貸款,父親就陸續幫被告還了一些貸款,約20幾萬元。
在100 年1 月24日被告將房屋賣掉,讓父母流落在外,原告才會向被告二人請求清償。
3、提出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安泰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借據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曾利民只承認向原告借款385,000 元,另85年間借款3萬元部分則否認之。
且辯稱上揭385,000 元借款為被告曾利民獨自向原告所借,與被告尤秀娟無涉。
該385,000 元之所以匯到被告尤秀娟的戶頭,是因為當時被告曾利民對外有負債,擔心其帳戶被查封,所以匯款才匯到配偶即被告尤秀娟之帳戶內。
2、被告尤秀娟否認曾出面向原告借款,只是將帳戶借給其配偶即被告曾利民使用而已。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安泰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借據等為證。
被告尤秀娟否認曾向原告借款;
被告曾利民則僅對借款385,000 元部分不爭執,餘則否認之。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借款與被告二人415,000 元之事實,僅提出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85,000元)、安泰商業銀行存入憑條(10萬元)、借據(20萬元,借款人曾利民)等為證,被告尤秀娟否認曾向原告借款;
被告曾利民則僅對借款385,000 元部分不爭執,餘則否認之。
是原告自應就85年間亦曾借款3 萬元與被告二人,及該415,000 元乃被告尤秀娟與被告曾利民共同向其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被告二人所否認之部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曾利民向其借款385,000元之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其餘之主張,顯屬無據。
3、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同法第47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4、經查本件原告借予被告曾利民之385,000 元,並未約定清償期,且原告未依民法第478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系爭借款,又原告雖於100 年5 月16日起訴,然因未載被告之住居所,經命補正後,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6 月7 日送達被告曾利民住所地,迄至100 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逾1 個月之情亦甚明確,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6、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520 元( 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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