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1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邱坤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公司汽車保險單第1501JX002009號所承保訴外人得鈺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1885-VC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6月10日上午11時7分許,在臺北市○○○路與行忠路66巷口處,因被告駕駛之車號3F-487號自用大貨車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輛,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肇責,事故現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處理在案。
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2,39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得鈺空調工程有限公司72,394元。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72,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路與行忠路66巷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公司汽車保險單第1501JX002009號所承保訴外人得鈺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9年6 月10日上午11時7 分許,在臺北市○○○路與行忠路66巷口處,因被告駕駛之車號3F-487號自用大貨車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輛,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以及受損相片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數位照片等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指應將車速降至隨時可以應變之情況而言,非謂在速限50公里之路段,將行車速度降至40公里,即已符合上開法規之規定。
經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又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行忠路66巷為雙向兩車道,每車道寬度為5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據。
則被告沿新湖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該路口後,為避免撞及行忠路66巷西往東方向行駛之系爭車輛,其至多僅能以10至20公里之速度行駛,始能於5 公尺之距離(反應時間內汽車所行駛之距離加計煞車停止所需之距離)內煞停。
然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係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時速駕車行經該路口等語,則被告自有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
四、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72,394元,由估價單觀之,其中零件為34,974元、工資為18,009元、塗裝為19,411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8年9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9年6 月10日,應折舊10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0,755元(計算式:34,974X0.369 X10/12=10,755元,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24,219元,加上工資18,009元、塗裝19,411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61,639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178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參諸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乃認本件訴外人陳家浩駕駛系稱車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為肇事原因。
是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70%。
換言之,就系爭車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0% 即18,492元(61,639X30% =18,492,元以下不計)。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4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3,即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