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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小字第125號
原 告 周沛妤 原住臺北.
被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瓏
訴訟代理人 林芝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住宿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雖載住臺北市○○區○○路164 巷59號,然經郵務人員以查無此人退回)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又因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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