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小,178,201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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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178號
原 告 許崇德
訴訟代理人 許崇文
被 告 曾致維原名曾順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20元、發票日民國85年5月5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內湖辦事處、帳號000000000號、票號LB0000000號之支票1 張,屆期於99年12月3 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20元及自99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4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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