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小,200,201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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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2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林志淵
被 告 吳政叡原名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約定之繳款期限繳付應付款項。

查被告至95年4 月8 日止共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65,049元迄今仍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自最後繳款日即95 年4月8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另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歷史事故變動資料影本各1 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8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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