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小,211,201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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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2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林志淵
被 告 謝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2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簽訂現金卡貸款約定書,依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60,000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7 月27日起至94年7 月27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3.88%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然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於93年11月29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經計算尚欠本金57,604元及自93年11月30日起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尚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約定條款、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影本各1 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8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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