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小,290,201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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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29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賴啟忠
林宗賢
被 告 顏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國際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者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違約金。

查被告自92年12月結帳日起至93年1 月結帳日止,共消費簽帳49,250元,並有計至93年7 月21日止未按期給付之利息5,568 元、違約金2,850 元、預借現金手續費200 元,以上共計57,868元未為清償,而被告自93年1 月16日最後一次繳款250 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迭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各1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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