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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俊良
被 告 林立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葉碧珠於民國93年1 月6 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並同時為被告申請另一張附卡使用,林葉碧珠與被告並均同意遵守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是依約林葉碧珠與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依系爭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附卡持卡人就正卡之消費款帳款須負連帶清償責任。
經查,林葉碧珠自95年1 月起,即未再依約償還應付系爭信用卡及其附卡之應付帳款共新臺幣(下同)3 萬4,241 元,嗣按月累加應負擔之利息及違約金後,至99年10月20日止,系爭信用卡積欠之債務已達7 萬425 元(下稱系爭債權),而依積欠款項之比例計算,被告所持有之附卡應負擔之費用為2,026 元(其中包含本金985 元、利息952 元、違約金89元)。
因台新銀行於99年11月19日已將其對林葉碧珠及其附卡持有人即被告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之前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 萬425 元。
二、被告則以:發卡銀行並未告知附卡持卡人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況新修正之法令已規定不得要求附卡持卡人負擔連帶責任,是就超出其依消費金額比例計算應負擔之2,026 元以外金額,原告不得要求其連帶負擔清償責任,另其所積欠之金額其不確定是否有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林葉碧珠至95年1 月起,即未再依約償還應付系爭信用卡及其附卡之應付帳款共3 萬4,241 元,嗣按月累加應負擔之利息及違約金後,至99年10月20日止,系爭信用卡積欠之債務已達7 萬425 元,其中被告依消費金額比例計算應分攤之金額為2,026 元,以及系爭債權台新銀行已將之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消費帳單、正卡及附卡持卡人依消費金額比例應負擔費用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以及債權移轉公告報紙影本各1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首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就正、附卡之應付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請求被告給付7 萬425 元等語,被告則以其僅於附卡持有人消費範圍內始應負擔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是本案所應審酌之點厥為:被告與台新銀行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是否屬定型化契約?系爭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針對系爭債權,被告得否援引前揭與台新銀行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債權之受讓人即原告?茲分別析論如下: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固有明文。
次按定型化契約,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下列四項情形均屬之:當事人間之給付顯不相當者。
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又民法債編為防止經濟強者利用定型化契約手段濫用契約自由,及維護交易公平,於89年5 月5 日修訂施行之第247條之1 亦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查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之新型態交易,由於其大量使用之特性,故發行信用卡之銀行基於處理上之經濟考量,乃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供為與不特定之交易相對人締約使用,核其性質,應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甚明。
而系爭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係原告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交易使用之附合條款之一,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其內容有無合乎實質公平要求,自應受消費者保護法及定型化契約理論之審查。
2.經查:信用卡乃兼具授信功能之支付工具,因持卡人使用現金消費不便,遂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委託銀行先為給付,持卡人再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銀行代墊款項,消費者與銀行間之法律關係乃屬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
職是,信用卡之主要功能,乃在於代替現金之支付,連帶保證或連帶清償並非其附屬功能與需求。
徵以發卡銀行於核發信用卡時,尚得對申請人之財力狀況為徵信調查,復決定核發與否,自可控制其發卡後未受清償機率之風險,惟金融機構降低核發信用卡之門檻,使正卡持卡人得為經發卡銀行准許之第三人申辦附屬信用卡,雖可刺激消費,亦增加債務恐成呆帳之風險,惟其以高循環利息之條件,彌補系爭風險實現所造成之損失,猶令正、附卡持卡人互相負連帶清償責任,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
徵以金融機構一般皆具有高度之徵信能力,於核發信用卡金額額度之前,僅就正卡持卡人之職業、收入、資產等財力背景為衡量,資以判斷可承擔風險之範圍,並依持卡人繳款能力為信用卡額度之核可、調升及減低,卻未對附卡持卡人為相同之徵信評量,是發卡銀行核發信用卡與否之判斷所繫,僅在正卡持卡人之債信能力,在此範圍內之授信即已獲得相當之擔保。
準此,發卡銀行以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無端使附卡持卡人連帶負擔正卡持卡人之信用卡債務,顯已將其應承擔之交易風險轉嫁予附卡持卡人。
此外,衡諸社會上一般附卡持卡人多為經濟上之弱者,正卡持卡人多將附卡視為對經濟能力較弱親屬之贈與,則附卡持卡人對於信用卡契約責任是否均能充分了解,並有對正卡持卡人之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預期心理,非無疑義,是非得與一般連帶保證之情形同視。
矧觀諸正卡持卡人調高額度時,僅須與發卡銀行達成合意即為已足,並無附卡持卡人置喙之餘地,而正、附卡信用卡帳單亦僅寄送至正卡持卡人處,附卡持卡人無從隨時知悉正卡持卡人之消費狀況,且正卡持卡人得隨時終止附卡持卡人之使用,然附卡持卡人則無對等之權利,卻須承擔難以預期之風險,而對正卡持卡人之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則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於發卡銀行、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間所應負擔權利義務之規範,殊難謂平。
核其情形,洵難謂非加重附卡持卡人之責任,對附卡持卡人而言自屬顯失公平。
揆諸前揭條文意旨及說明,應認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復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⒊又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
就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觀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正面固然有正附卡持有人連帶清償之約定,但是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甚多,此一條款其字體、大小均小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其他內容,且並非緊接於附卡申請人簽名欄位處,以提醒附卡持卡人所應負之風險,是消費者於訂約時極易忽略此一條文。
又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正面及系爭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後段,所載就正卡、附卡持有人應就渠等之消費金額負連帶責任之約定,並未以明顯不同或足以供附卡持卡人辨認所應負之責任之文字標示,究其條款本質係經由發卡銀行單方面之規定,而未與附卡申請人為意思表示之合致。
綜上,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正面及系爭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後段,正附卡持卡人應就其個別消費金額負連帶責任之約定,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效,是原告自不得持該無效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⒋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承上所述,系爭條款第3條第1項後段既為無效之約定條款,是台新銀行不得就正卡持卡人之應付帳款要求附卡人持卡人即被告連帶清償,又揆諸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被告爰引得對抗債權讓與人台新銀行之上開事由,對抗債權之受讓人即原告,要屬有據。
故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積欠之應付帳款即7 萬425 元中,其僅就附卡持卡人所應分攤部分負責等語,應屬可採。
原告主張依消費金額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攤之金額為2,026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2,026 元等語,應屬有據;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被告雖另辯稱其所消費之金額不確定是否有繳清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自應就其已清償等權利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其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2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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