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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30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東融
被 告 羅金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同時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緣被告於91年10月21日與原告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經原告核准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動用,期限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屆期如未表示反對者,期滿得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則依年利率15% ,採固定利率按日計付,若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相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
詎被告至93年2 月27日止,計有20,758元之應付帳款及其中19,95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因依前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已喪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各1 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5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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