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小,358,201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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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35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簡小萍
吳國興
被 告 徐太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伍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13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 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4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為止,累計新臺幣(下同)30,544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42,716元帳款未付。

有關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 月4 日登報公告。

是以,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2,716元,及其中30,544元部分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到庭則辯以我有欠這些錢沒錯,我也有誠意要還,但是利息一直往上加云云。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資料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被告所辯其無力償還,要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被告之抗辯,尚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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