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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382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國棟
訴訟代理人 黃兆震
被 告 蕭卉琁原名蕭慧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 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所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0000-0000-0000-0000 (卡別JCB )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期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之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須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
查被告自90年3 月起至92年11月間,持卡簽帳消費計新臺幣(下同)60,071元,卻未依約繳付應付帳款,不得已原告乃終止上開信用卡之使用。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之信用卡帳務資料各1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5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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