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小字第404號
原 告 麗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古慶祥
訴訟代理人 唐在誠
被 告 王佳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幼伶」記載,應更正為「古慶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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