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小,406,201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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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406號
原 告 鄧人傑
被 告 台北市南港一號公園專案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孝先
訴訟代理人 馬敬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因被告管理之疏失,致使原告兩次遭到小偷偷竊車輛後視鏡,造成原告損失。
被告的過失是早在兩年前就該裝設監視器,但那時有外界人員威脅當時的主委,所以沒有裝設,導致現在原告的損失。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650元等情;
被告到庭則表示本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已經規定的很清楚,停車場只有供停車,沒有負責保管,我們也有跟來租車位的人說明我們只供停車,不負保管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
然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有關公共設施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為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職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參照)。
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管理委員會就上開事務涉訟時,自得為原、被告起訴或被訴;
但,管理委員會乃非法人團體,其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對外為法律行為時,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在實體法上有權利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始為該法律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
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86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非法人團體在實體法上既無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自無為侵權行為之可能。
被告台北市南港一號公園專案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係一非法人團體,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台北市南港一號公園專案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實體法上無得為權利主體之權利能力,自無為侵權行為之能力。
二、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北市南港一號公園專案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給付34,650元,即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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