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小,407,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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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407號
原 告 東方山河二期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榮光
訴訟代理人 王正中
被 告 吳素雲
訴訟代理人 蔡枝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9 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為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會員並定有住戶手冊,被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鄉○路1 段55巷14號1 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定每戶每坪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元,被告依規定應每月繳管理費2,400 元,然其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均不按規定繳納,僅繳每坪35元之管理費,共欠12,907元,爰依上開手冊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2,907元之管理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該社區原有ABC 三棟,嗣於96年為ABC 三棟有分割,目前原告的管委會只管理AB棟,C 棟另有東方懷石管委會,因此原告在96年間重訂規約,在96年8 月29日重新報備,依照規約第10條第2項管理費來源每坪每月繳交管理費50元,空屋所有權人也要繳交同額管理費。
②最初同意系爭房屋優惠一坪繳交35元,是因為當時是屬於建設公司的;
被告雖然購買建設公司的系爭房屋,但現在被告已經入住,不再是空屋,即不能概括承受與建設公司的上揭優惠,因此在96年8 月起原告就已經將被告之該戶房屋回復改為一坪繳50元,原告從96年8 月開始每個月繳的管理費就是一坪50元(當時是用被告之先生蔡枝才名義繳納)。
3、提出東方山河二期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證明、主委報備函、區分所權人會議記錄、規約、存證信函、管理費收繳角明細、被告之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依照90年6 月8 日東方山河二期(社區)公寓大廈空屋認定暨空屋管理費繳交辦法,為求公平原則,因為系爭房屋原屬建設公司所有,雖有裝水電錶,但因在一樓比較少用電梯,比照第二條公平合理原則,因此管理費每坪只收35元,後來被告向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應該概括承受管委會與原建設公司的約定,該約定也有在98年9 月19日公告。
2、原告稱被告從96年8 月起每月都繳每坪50元的管理費,這並非被告所願意的,因在開會時被告有針對每坪50元的問題提出異議,當時是說配合管委會的行政工作才繳納,並非被告同意繳交50元。
被告異議後管委會也在98年9 月19日公告依照社區規約被告可以享有每坪每月35元的優惠。
3、提出98年9 月19日管委會公告、被告給原告之存證信函、8,000 之支票、原告給被告之存證信函等為證。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東方山河二期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證明、主委報備函、區分所權人會議記錄、規約、存證信函、管理費收繳角明細、被告之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經查原告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前身為東方山河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6年4 月1 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割成A 、B 及C 棟二大樓,為A 、B 及C 兩個各自獨立之社區,並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於96年5 月20日舉行A 、B 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命名為東方山河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選舉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訂立管理規約,於96年8月29日並取得台北縣汐止市公所之報備證明等情,有東方山河二期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證明、主委報備函、區分所權人會議記錄、規約等在卷足憑,是該社區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該規約之規定行使權利義務。
3、次查依東方山河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規約第10條第2項管理費來源規定「本社區住戶管理費由區分所有權人以坪為單位,收費面積依房屋權狀登記面積每坪每月定為新台幣伍拾元整(不足一坪者以四捨五入計)空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屋主)仍應繳交同額管理費。」
是被告既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遵循上揭規定繳交每坪50元之管理費,所辯其應承受前屋主即建設公司享有繳交每坪35元之管理費優惠云云,顯無理由,不足採取。
4、從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管理規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短交之管理費12,9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00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6、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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