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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41號
原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大川
訴訟代理人 郭純賞
被 告 郭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6 日上午6 時許,至新北市汐止區○○○路215 巷33至35號「花東新村社區」竊取原告所有之避雷針及傳導線1 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 元。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500 元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及請購(修)單等為證,復經本院刑事庭函送本件損害賠償案件卷證等資料經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敍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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