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小,423,201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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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4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洪郁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 月9 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002-LC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林森路口處時,因酒後駕車疏於注意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林麗華所有並駕駛、向原告投保有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2211-VY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經林麗華通知原告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0,018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林麗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理賠收據暨同意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先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8毫克,明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卻仍駕駛汽車,未能保持清楚意識以留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其因而致林麗華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林麗華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30,018元,由卷附發票觀之,零件部分(含稅)為14,356元、耗材費(含稅)為2,069元、鈑金部分(含稅)為3,243 元、噴漆部分(含稅)為10,350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7年6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98年5 月9 日,應折舊11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4,856 元(計算式:14,356×0.369 ×11/12 =4,856 ,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9,500 元(計算式:14,356-4,856 =9,500 )。

是林麗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25,162元(計算式:9,500+2,069 +3,243 +10,350=25,162)範圍內,要屬有據。

㈣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林麗華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此有理賠申請書及賠款同意書在卷可憑,據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林麗華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自以不逾前述林麗華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5 月6 日送達於被告住所交其同居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0 年5 月7 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5,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85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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