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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42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倪偉斌
蔡文雄
被 告 林其均 原住臺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2月21日駕駛車號8K-4907號車輛,於臺北市○○街65號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側門處,因倒車時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高銀珠所有而由林小龍駕駛之車號6290-UY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交通分隊處理。
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之2條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復查,系爭車輛經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修,計新臺幣(下同)23,695元,經被保險人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約修復返還,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3,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街65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8年2月21日駕駛車號8K4907-號車輛,於臺北市○○街65號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側門處,因倒車時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高銀珠所有而由林小龍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提出保險理算書、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發票以及估價單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影本、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3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3 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3,695元,由統一發票觀之,工資為12,253元、零件為10,314元、稅金1,128 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7年8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8年2月21日,應折舊7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220元(計算式:10,314×0.369 ×7/12=2,220,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8,094元,加上工資12,253 元及以上開金額之總額20,347元加計之營業稅後,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1,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2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520 元),應由被告負擔1,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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