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小,440,20110726,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小字第440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 告 王國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所為之判決,及同年7月20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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