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小,469,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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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469號
原 告 謝承恩
被 告 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於民國100 年3 月26日上午10時7 分許,原告駕駛車號4337-DN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75號前,遭被告駕駛車號V3-0965 號自小客車因迴車不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撞擊,導致系爭車輛損害。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到庭則辯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金額雙方落差太大,且我對肇事責任歸屬也有疑問等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100年3 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75號前,遭被告駕駛車號 V3-0965號自小客車因迴車不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撞擊,導致系爭車輛損害之事實,業經提出估價單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有關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到庭爭執復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5,296元(含鈑金、塗裝、引擎之工資10,986元、零件14,31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至被告雖爭執修復系爭車輛僅需6 千多元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遽以採信,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且查觀諸原告提出修車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左側之兩個車門部分確有撞凹及掉漆痕,又檢視估價單上修估單列載鈑金、塗裝工資項目,確屬系爭車輛左側車損部分,是原告請求此部分工資,尚非無據,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5,296元,由估價單觀之,工資為10,986元、零件為14,31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3年6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100 年3 月26日,應折舊6 年10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2,879元(計算式: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6年10月之折舊額應為12,879元,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1,431 元,加上工資10,986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2,417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參諸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乃認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
是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70% ,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0% 。
換言之,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0%即8,692元(12,417X70%=8,692,元以下4捨5入)。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於8,69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3 ,即3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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