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小,472,201107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472號
原 告 張珈維
被 告 蘇泓文
吳旻軒
黃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9年度審附民字第531 號),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元,及被告蘇泓文、吳旻軒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黃偉倫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旻軒(下稱吳旻軒)夥同被告蘇泓文(下稱蘇泓文)及被告黃偉倫(下稱黃偉倫),於97年7 月31日凌晨3時06分許,由被告吳旻軒駕駛車牌號碼CRY-823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黃偉倫,蘇泓文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6HH-839號重型機車,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79號,由蘇泓文在外把風,吳旻軒、黃偉倫一同進入上址地下室停車場,並由吳旻軒、黃偉倫分持扳手一支,竊取原告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BFV-735 號重型機車之前輪碟剎乙支。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6、553號、99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30 號判決被告等違犯竊盜罪確定,惟原告失竊之財物至今無法尋獲,並因此另行支出修復費用23,900元(維修費用23,600元、計程車資300 元)。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3,900元之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三人對原告主張之前開共同侵權事實固不否認,惟被告蘇泓文辯稱:其僅有把風行為,並未參與竊盜等語,被告吳旻軒辯稱:僅願意分擔自己應給付之部分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權調閱本院檢察署98年度易偵第5918號、99年度偵緝字第630 號及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刑事卷宗查證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蘇泓文、吳旻軒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按: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蘇泓文與其餘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加重竊盜共同正犯罪刑,業經前開刑事判決確認在案,其所為把風行為對於整體共同侵權行為之遂行具有不可欠缺之重要性,與其餘被告所實際實行之竊盜行為,兩者俱與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足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是以蘇泓文雖辯稱僅為把風行為,未實際下手行竊及分得竊盜不法利益,仍無礙於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㈡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連帶債務人數人對於債權人,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即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之理。

被告吳旻軒與被告蘇泓文、黃偉倫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對原告負連帶債務,被告吳旻軒、蘇泓文、黃偉倫均應就債務之全部對原告負責,僅在他人履行之範圍內免除其責任。

被告吳旻軒以僅願負擔其應分擔之部分等語置辯,並不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蘇泓文、吳旻軒之辯解,均非正當,委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蘇泓文及吳旻軒均為100年6月1日、黃偉倫為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