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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4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被 告 李建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3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330-GZ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 段與五分街口處時,因駕駛疏失,碰撞為訴外人福爾摩砂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砂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許天維駕駛、向原告投保有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402-BP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經福爾摩砂公司通知原告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8,408元(工資:3,600元;
烤漆:4,800 元;
零件:20,008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福爾摩砂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許天維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行照、駕照、理賠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94條第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自康寧路3 段左轉五分街時未依左轉指示燈之指示搶先左轉,致與對向許天維駕駛之直行車輛發生碰撞,又事故發生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則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而搶先左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其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福爾摩砂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28,408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工資部分為3,600 元、烤漆部分為4,800 元、零件部分為20,008元,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大貨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
再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8 年6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99年12 月30日,應折舊1 年7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0,1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9,907 元(計算式:20,008-10,101=9,907 )。
是福爾摩砂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18,307元(計算式:3,600 +4,800 +9,907=18,307)範圍內,要屬有據。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福爾摩砂公司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賠款同意書在卷可憑,據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福爾摩砂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福爾摩砂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設籍於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許為公示送達,經原告於100 年5 月11日以登報方式將本件開庭通知之內容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報紙1 張附卷可參,則自刊載日起經20日(即100 年5 月31日),本件起訴狀之內容已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0 年6 月1 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登報費用200 元),應由被告負擔7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第1年折舊額 20,008 ×0.369=7,383
第2年之7月折舊額 (20,008-7,383)×0.369 ×7/12=2,7181年7月之折舊額為 10,101元(計算式為:7,383+2,718= 1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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