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小,486,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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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486號
原 告 李宜蓁
被 告 戴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於民國99年12月2 日上午8 時50分許,原告駕駛車號U8-891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22.8公里處(外側車道),遭被告駕駛車號6L-7990 號自小客車追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原本允諾賠償,但事後卻推諉卸責,非但不賠償,也不願出面解決問題,導致原告除支出修復車輛費用新臺幣(下同)11744元外,精神上亦受創,擬請求慰撫金3,000元。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4,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99年12月2日上午8時50分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公路南向22.8公里處(外側車道),遭被告駕駛車號6L-7990 號自小客車追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調解函、行照及登記聯單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有關系爭交通事故相關等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1,744元,由估價單觀之,工資為6,200元、零件為5,544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1年5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9年12月2 日,應折舊8 年8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4,990 元(計算式: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8年8 月之折舊額應為4,990元,元以下4捨5 入),即零件僅得請求554元,加上工資6,200 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6,754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 元云云,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係撞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行為,堪認本件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 元云云,洵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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