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小,511,201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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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51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榮達
被 告 徐易進
訴訟代理人 詹政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5V-133號大貨車,於民國99年9 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於臺北市○○街365 巷24號車道出入口前,因操作貨車升降梯不慎致撞擊訴外人鄭力群之車號1415-PP 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本案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分隊處理在案。
又系爭車輛經交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工資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1,550元、零件費用計13,681元,合計25,231元,原告以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5,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則辯以:我認為被告這邊沒有錯,當時被告是停在路邊卸貨,處於停止狀態,升降機是上下的,但是系爭車輛的刮痕是平行的,假如是升降梯造成的,刮痕應該不是平行的云云。

理由要領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街365巷24號車道出入口前,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5V-133號大貨車,於99年9 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於臺北市○○街365 巷24號車道出入口前,因操作貨車升降梯不慎致撞擊系爭車輛,致使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估價單、發票、汽車受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以及賠款同意書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等核閱無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訴外人鄭力群與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當場由被告承諾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失,有本院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息事案件:第一當事人賠償第二當事人此次車損」等語,並由被告及訴外人鄭力群簽名其後可查,堪認鄭力群與被告確已就本件車禍事件達成和解,而本件經原告支付修理費25,231元予訴外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訴外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對被告就上開和解契約之請求權,是被告所辯,為不足採。綜上,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5,231元,由估價單觀之,工資為11,550元、零件為13,681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營業小貨車折舊年限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7年11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9年9月16日,應折舊1年11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9,07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4,602 元,加上工資11,55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6,152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6,即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附表:
第1年折舊額 13,681X0.438=5,992
第2年之11月折舊額 (13,681-5,992)X0.438X11/12=3,0872年11月之折舊額共計9,079元
(計算式如下:5,992+3,087=9,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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