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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小字第5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賴俐錦
被 告 謝孟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七堵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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