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小,543,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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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543號
原 告 毛至文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
被 告 李國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李國崑於民國99年7 月15日上午10時許,與訴外人許進源一同前往許進源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385 號9 樓之10裝潢施工中之房屋工地,欲瞭解該房屋之設計施工費用、施工方式是否合理,適負責該房屋施工設計之設計師即原告亦在屋內;
嗣被告檢視相關費用之報價後,認設計施工費用不合理,乃與原告發生爭執,詎被告於爭執過程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式房屋工地內,以「幹你娘老雞巴」之穢語辱罵毛至文,足以貶損於被告之名譽,原告亦因被告之行為造成精神上之損害。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表示僅願賠償原告5,000元云云。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刑事判決書為證,被告復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表示僅願賠償原告5,000 元云云,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係室內設計師、當時月薪55,000元,獎金另計、98年年收入為69萬元、99年年收入約50萬元;
被告係送貨員,每月收入大約2 萬多元,育有一名子女以及原告所受之傷害、因雙方細故糾紛而生本件爭執等情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20,000元為允當,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嫌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元方為公允。
從而,原告之請求於2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3 ,即3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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