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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544號
原 告 陳允枝
被 告 郭至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下午10時50分許,原告駕駛車號289-B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建國南路口,因當時被告駕駛車號6891-2S 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以致損害,當時被告允諾賠償,但事後卻推諉卸責,非但不賠償,也不願至交通大隊說明,調解會亦缺席。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3,28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到庭則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表示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云云。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100 年3 月30日下午10時50分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建國南路口,因當時被告駕駛車號6891-2S 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以致損害之事實業經提出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調解申訴書意書以及臺北市計程車商業公會函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到庭復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表示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云云,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58,154元,由估價單觀之,工資為20,838元、零件為37,316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業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5年1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100 年3 月30日,應折舊5 年3 個月(未滿1 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33,584元(計算式: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5 年3 月之折舊額應為33,584元,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僅得請求3,732 元,加上工資20,838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4,57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營業小客車排氣量不超過2,000C.C.,故每日平均收入為1,486元,修車日數為10日,原告主張10日之營業損失,而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計程車商業公會函係證明2000C.C.以上動力計程小客車營業查定額為1,513 元,超過部分應於酌減,是原告請求無法營業之損失於14,860元(計算式:1,486 X10=14,86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2 分之1 ,即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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