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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小字第5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被 告 朱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苑裡鎮南勢120 之2 號」,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而原告起訴狀陳報之被告居所即「臺北市○○區○○路1 段149 巷3 樓」,僅係被告於民國94年間申辦本件信用貸款時依其當時戶籍地址留存之資料,則戶籍地址既於99年9 月間有變更,難認上開地址仍為被告現在之居所,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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