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小,559,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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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559號
原 告 李西貴
被 告 劉德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於民國100年4月6日上午7點10分許,駕駛車號9B-338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115巷內,因當時被告駕駛車號2703-UX 之自用小客車欲從路邊停車格向左切出駛入時,未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關於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規定,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損害,需支出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板金費用1,000元,烤漆費用1,500 元)。

系爭車輛為原告賴以謀生之器具,被告於肇事後屢經聯繫均未出面處理,亦未出席原告起訴前所聲請之調解委員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2,5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於100年4月6日上午7點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115巷內,遭當時被告駕駛車號2703-UX 之自用小客車違規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損害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步責任分析表、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行照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共2,500元,由估價單觀之,工資費用為2,500元(板金費用1,000元,烤漆費用1,000元),零件費用為0 元,並無零件部分須予折舊之情形。

從而,原告所請求之維修費用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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