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小,894,201112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小字第894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有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至二造雖於契約上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惟因當事人一造係法人,依前開說明,並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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