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小,955,201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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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955號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莊冠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20日,駕駛車號AG-4307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49號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損訴外人王永恆所駕駛之車號5058-EQ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現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有案可稽。
查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石佳玉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5,279元(工資:4,400 元;
零件:10,879元),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5,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事實,業經提出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駕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以及發票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5,279元,由估價單觀之,零件為10,879元、工資為4,400 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9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9年8 月20日,應折舊5 年(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9,791 元(計算式: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5 年之折舊額應為9,791元,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僅得請求1,088 元,加上工資4,400 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5,488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許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分之4 即4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附表:
┌───────┬──────────────────────┐
│第1年折舊額   │10,8790.369=4,014                        │
├───────┼──────────────────────┤
│第2年折舊額   │(10,879-4,014)0.369=2,533             │
├───────┼──────────────────────┤
│第3年折舊額   │(10,879-4,014-2,533)0.369=1,599      │
├───────┼──────────────────────┤
│第4年折舊額   │(10,879-4,014-2,533-1,599)0.369      │
│              │=1,008                                     │
├───────┼──────────────────────┤
│第5年折舊額   │(10,879-4,014-2,533-1,599-1,008)      │
│              │0.369=637                                │
├───────┴──────────────────────┤
│計算式如下:4,014+2,533+1,599+1,008+637=9,7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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