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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小字第966號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原告起訴前,已於同年7 月19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參,無從命原告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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