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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雷孟書
相 對 人 蘇碧屬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鄭秀娥(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本院一○○年度湖小字第三○八號清償借款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母蘇鄭秀娥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現為新北市愛德養護中心之住民,雖能口語表達,但定向感、認知欠佳,經評估有輕微失智之情況,不具備到庭進行訴訟之能力乙節,有新北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辦理新北市愛德養護中心民國100 年6 月13日函1 紙附卷可稽,是相對人顯然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未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其欠缺訴訟能力,已堪予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
此外審酌蘇鄭秀娥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有其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各1 紙存卷可參,本院認其擔任本院100 年度湖小字第308 號訴訟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蘇鄭秀娥於前揭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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