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小調,294,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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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小調字第294號
原 告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雲慶
被 告 蔡宜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據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業務疏失所生損害。

然查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通霄鎮,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至二造雖於勞動契約書第18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因當事人一造即原告係法人,依前開說明,並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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